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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郑西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与被上诉人河北永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石某某、于某某、彭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郑西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住所地:洛阳市X镇春泉宾馆。

负责人:耿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建梅、张某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永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郑西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三项目部)与被上诉人河北永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久劳务公司)、石某某、于某某、彭某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6月18日,第三项目部(作为甲方)与永久劳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桥梁下部结构劳务承包协议书》,将郑西客运专线工程x+878.61~x+702.90桥梁桩基、承台(扩大基础)、墩柱等下部结构项目的部分工序劳务交由永久劳务公司承包。同时约定第三项目部只支付工序单价中应得到的劳务报酬,为确保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对永久劳务公司进驻现场人员的工资,由乙方造表甲方审定后由甲方直接代发工资,或甲方监督发放。甲方代发工资后,乙方财务授权委托人必须签字认可。永久劳务公司向第三项目部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公司有资格和能力保质保量地承担该工程的桥梁施工任务,承担施工中可能出现的一切风险,并承诺交付18万元作本工程的履行保证金,永久劳务公司授权于某某为工地负责人,陈世军为技术负责人。2006年7月16日,第三项目部和于某某签订了一份除将x+878.61~x+702.90变更为潘沟特大桥及施工队长于某某变更为杨立清外,其余内容与上述协议相一致的协议书。2006年7月25日,被告于某某与没有资质的石某某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将永久劳务公司承包的宜阳马沟村潘沟特大桥基础开挖工程(人工开挖)以每米深170元的价格转包给石某某,并约定因石某某管理不善造成的责任由石某某负责。其后被告石某某又将潘沟特大桥基础开挖工程以口头协议的方式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彭某进行施工,约定每米深160元。原告彭某即组织人员和机器设备进场施工,并于2007年5月19日完工。同日,经被告石某某和于某某验收,并按每米深170元,孔深3216.095米结算价款为x.15元,加上其他增加工作量的价款,合计劳务价款为x.15元。此前,原告彭某经被告石某某和于某某同意陆续领取劳务工程款x.15元,尚有x元未能领取。为此,原告彭某及其他人向宜阳县劳动局提出申诉,宜阳县X组织第三项目部、于某某、石某某及原告等人进行协调后,第三项目部向宜阳县劳动局交款x元,原告彭某领取x元,被告石某某经原告彭某同意领取x元,合计x元(其他款项由其他民工队领取)。原告彭某仍有x元劳务工程款被告第三项目部、于某某、石某某以原告彭某工地发生人员伤亡事故而拒绝给付。另查明:2006年10月19日,原告彭某组织人员施工时,因卷扬机变速器轴断裂致使民工张前富被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三项目部支付死者家属x元赔偿款。被告第三项目部提供的与永久劳务公司来往帐目登记表显示尚欠该公司人工挖孔桩劳务工程款x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第三项目部从所欠永久劳务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劳务工资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石某某将自己承接的工程交原告彭某施工,原告彭某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人员和机器完成了被告所交付的工程,被告石某某及于某某进行验收结算,被告石某某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所干工程劳务款的义务,被告石某某拒付原告部分劳务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彭某劳务工程款的责任。被告于某某系永久劳务公司的工地授权负责人(施工队长),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永久劳务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签订的合同,应视为永久劳务公司与被告石某某所签订,被告石某某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彭某劳务款,是由于某久劳务公司未能及时给付石某某所造成的,因此永久劳务公司应当对被告石某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第三项目部与被告永久劳务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第三项目部,直接代发农民工工资,或监督发放,其未发放或监督发放不到位,亦应承担代为支付的责任。原告工地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原告并未直接与死者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应承担的份额未经有关部门确认,该赔偿款是由被告第三项目部直接付给死者家属,因此被告方扣留原告应得工程劳务款显系不当,应予纠正。原告要求被告第三项目部从应付永久劳务公司的人工挖孔桩劳务款中直接给付x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石某某辩称不应该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第三项目部辩称亦不应该对原告彭某承担责任,且已付清永久劳务公司工程款的理由均不充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石某某应向原告彭某支付劳务工资x元,被告河北永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郑西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应对原告彭某承担代为支付责任。三、上述款项限各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彭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1080元,共计2880元,原告彭某承担300元,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郑西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承担500元,被告河北永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040元,被告石某某承担1040元(该款均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宣判后,第三项目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2006年6月18日,第三项目部与永久劳务公司签订了《桥梁下部结构劳务承包协议书》成立了建设承包合同,但后来永久劳务公司又把工程转包给于某某,于某某又把工程转包给石某某。因此第三项目部仅与永久劳务公司有合同关系,与石某某、于某某、彭某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审认定第三项目部负代为支付责任错误。2、依据第三项目部向法庭提交的与永久劳务公司签订的《桥梁下结构劳务承包协议》第12-2条及6-6条的规定,为保护农民工的利益,第三项目部要对农民工工资发放进行审核、监督,代为发放。而原审法院却认定在未发放或发放不到位的情况下,第三项目部负代为支付责任,这样认定是错误的。因为第三项目部与永久劳务公司签订的《桥梁下部结构劳务承包协议》中只约定了对民工工资发放进行审核、监督,代为发放,而并没有约定在未发放或发放不到位的情况下,第三项目部负代为支付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3、在原审中法官为查明事实调取了之间的第三项目部与永久劳务公司来往帐目登记表,故认定上诉人欠永久劳务公司工程款x元,而法官调取的上诉人与永久劳务公司之间的来往帐目登记表仅记载双方的帐务往来过程,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单才是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1)关于某理于某某队民工工资问题的纪要和(2)河北永久工程计量与拨付工程款情况两份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完全支付永久劳务公司的工程款,故不应承担代为支付。故第三项目部并不欠永久劳务公司工程款,原审认定第三项目部与永久劳务公司来往帐目登记表显示尚欠该公司人工挖孔桩劳务工程款x元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彭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其和永久劳务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属实,所欠的劳务费也应由实际发包人石某某和永久劳务公司共同支付。但因第三项目部欠永久劳务公司x元的人工挖孔桩劳务工程款没付清,故原审判令第三项目部在其所欠永久劳务公司x元的范围内,支付永久劳务公司欠彭某的x元是正确的。2、第三项目部原审时向法庭提供的其与永久劳务公司的来往帐目登记表册,可证明其欠永久公司人工挖孔桩劳务工程款x元。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依据第三项目部提供的其与永久劳务公司来往帐目登记表显示及其他证据,认定第三项目部尚欠永久公司多于x元劳务款并无不妥。第三项目部虽上诉称其已完全付清永久劳务公司的劳务款,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印证其主张,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第三项目部应在其欠付永久劳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彭某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彭某要求第三项目部从应付永久劳务公司的人工劳务款中直接给付其x元的理由正当,第三项目部应对彭某承担代为支付责任并无不妥。第三项目部虽上诉称其与石某某、于某某、彭某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要求其承担代为支付责任与其和永久劳务公司签协议中的约定不符,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郑西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周朝晖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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