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日15时许,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民叶某某向被告人朱某甲索要医疗费,受到被告人朱某甲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朱某甲手持木棍在本村薛庄南田地里找到叶某某,并用木棍对叶某某进行殴打,将叶某某打倒在地,致使叶某某全身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朱某乙、吴某某证言,法医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诉称,2009年6月1日下午,原告人正在自家责任田干活时,见被告人手持木棒而来,便往人多地方跑,被告人仍持木棒追赶,且不顾周围人的拉、劝,用木棒朝原告人全身殴打,致原告人全身受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6383.40元、误工费990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各270元、护理费495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x.40元。提供证据有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等。
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没钱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打伤被害人叶某某之妻陈协丽,经本院民事判决后,分文未赔。2009年6月1日15时许,叶某某向被告人朱某甲要赔偿其妻陈协丽的医疗费,遭到被告人朱某甲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各自离开。被告人朱某甲回家后手持木棍又到本村薛庄南田地里找到叶某某,用木棍对叶某某进行殴打,将叶某某打倒在地,致使叶某某多处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叶某某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右桡神经、尺神经远端不全损伤,右桡骨、右腓骨、右第五跖骨及左无名指末节骨折,经临床对症治疗,外伤愈合,仅遗留右腕关节功能小部分丧失,未见其它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被告人朱某甲于2010年2月20日被乌鲁木齐市X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朱某乙、吴某某证言,法医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部分查明,叶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6月1日到信阳信钢医院治疗,6月9日出院,住院9天,共花医疗费6383.40元。出院后注意事项是全休三个月。叶某某系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应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6383.40元、误工费1321.65元(99×13.35)、护理费120.15元(9×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为90元(9×10)、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8505.2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提供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殴打被害人叶某某之妻医疗费未赔,又为此事持棒殴打叶某某,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因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误工费等损失过高,应予以合理计算。要求的二次手术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朱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的经济损失8505.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刑期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淑芳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陶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