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业开发公司)、廖某、鲁某民间借贷、买卖合同(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1)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陈某向原审法院起诉案外人蒋某,要求其偿还货款、借款x元及其利息和追款费用。2010年5月11日,原审法院判决蒋某偿还陈某货款、借款x元。事后,蒋某没有自觉履行该判决书。陈某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10年12月13日,原审法院依法扣押了浏阳市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14头牲猪,并在征求该公司的意见和价格的基础上,变卖了该批牲猪。事后,某农业开发公司、廖某、鲁某以案外人蒋某及其妻子朱某某已将其在该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廖某、鲁某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遂于2010年1月6日裁定中止对该批牲猪的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不得以公司的财产抵偿其个人债务。虽然法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但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公司财产以抵偿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债务。本案中,虽然某农业开发公司的原股东蒋某、朱某某与新股东廖某、鲁某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纠纷,但双方对于所扣押的14头牲猪属某农业开发公司所有这一事实是没有争议的。综上所述,浏阳市人民法院(2010)浏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法释〔2008〕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陈某负担。
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1月26日陈某对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不服,并通过邮寄将其诉讼请求交浏阳市人民法院审判长赖某某收,有邮1101甲国内挂号及收据为证明。2010年5月11日法院判决蒋某还借款,事后蒋某用假转移公司资产逃避欠款,蒋某系其恶意串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是法院重点打击对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以14头牲猪款支付上诉人的借款。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5月11日,原审判决蒋某偿还陈某货款、借款x元,系蒋某个人债务,蒋某应履行偿还义务。而原审法院所扣押的14头牲猪系某农业开发公司所有,公司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不得以公司的财产抵偿其个人债务。因此,原审法院(2010)浏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某请求将扣押的14头牲猪款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旭辉
审判员陈某庚
审判员罗希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卢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