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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魏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堂(反诉被告)诉董某某(反诉原告)侵权纠纷一案,王某堂于2006年4月14日起诉于卫滨区人民法院法院,卫滨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06)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卫滨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的(2006)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期间王某堂死亡,其继承人魏某某、王某某参加诉讼。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董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董某某与第三人郭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引起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郭某某的强夯机一台,并自2003年4月8日起,按每天362.45元赔偿郭某某停滞费至返还之日止。二、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董某某车辆修理费6000元,配件费2050元,停滞费8377.4元,共计x.4元。三、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董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4)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4)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郭某某的强夯机一台,并赔偿郭某某强夯机x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董某某于2005年12月29日将第三人郭某某的强夯机装在豫x号货车上,运至本市X路原审原告王某堂与第三人郭某某原先共同使用的仓库内,当时郭某某不在现场,董某某将车停在仓库院内准备卸下强夯机时,王某堂不同意董某某将强夯机卸在该院内,不让豫x号半挂货车开走。被告董某某打110报警后,新乡市公安局丹阳路派出所派员出警,了解到双方有经济纠纷后未做处理,要求双方找法院解决问题。2006年1月4日,第三人郭某某依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新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董某某支付赔偿款x元。2006年1月18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负责该案的执行人员在询问郭某某是否将董某某装送强夯机的板车扣押时,郭某某提出没有扣押,董某某现在就可以把车开走,并称其已经不再使用新原路仓库,是董某某没有把强夯机送对地方。同年1月20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通知董某某把车开回去,董某某表示现在不可能,强夯机不卸下来,板车开不走,必须把强夯机卸下来才可以。同年1月24日,王某堂口头通知董某某豫x号货车停放的院子是王某堂的院子,要求董某某立即将其车辆从该院开走。同年3月30日,董某某去新原路仓库内开车时,王某堂实际并没有为董某某提供便利,车未开走。同年4月14日,王某堂起诉来院,要求解决。被告董某某提起反诉。本案诉讼中,董某某于2006年5月13日再次去新原路仓库开车时,看门人称不经领导同意不能放车,车仍未开走。当天董某某发现强夯机上的发动机不见了,打110报警后,新乡市公安局丹阳路派出所派员出警,郭某某认可发动机是其卸下去修理了。同年5月29日,原审原告王某堂、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原审时庭前调解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董某某先将豫x号货车开走,如不开走损失自己承担,王某堂不让被告董某某将车开走,给董某某造成的损失由王某堂承担。同年5月30日,被告去开车时,因院内的路上堆有障碍物,被告要求仓库院内的工作人员腾开铁架,工作人员不腾,也不让被告董某某腾,豫x号货车无法开走。同年6月20日,本案原审庭审中经本院再次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董某某先将豫x号半挂货车及强夯机一并从新原路仓库拉走。同年6月26日,被告董某某将豫x号半挂货车及强夯机开走。同年7月28日,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场,被告董某某将强夯机送至第三人郭某某新汲路X号住处门口,郭某某家中无人,红旗法院用张贴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了郭某某。另查明:第三人郭某某,又名郭某杰,与王某堂原为合伙关系,后散伙。新原路仓库院原由王某堂和郭某某共同使用。2005年7月20日,王某堂与郭某某在该仓库院内张贴告知,即“仓库管理制度”,该告知上注明该院财产属王某堂、郭某杰两人分别所有,有些财产属二者共有。诉讼中,第三人郭某某提出其于2005年8月、9月份左右不再使用该仓库,被告董某某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还查明:豫x号货车系半挂列车,核定载质量为x千克,该车系被告董某某购买,2005年4月30日,董某某与原河南省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十五分公司签订“全额融资车辆管理合同”,董某某将豫x号车辆托管于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行车证填写“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产权仍归董某某所有,合同期限为12个月。该车行车证年检有效期至2006年8月。2003年8月22日,豫x号车辆取得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该车的道路运输证最后年检的时间为2004年6月24日。2005年4月22日,豫x号车辆缴纳了2005年4月下旬的养路费200元。再查明:依据《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占班费用定额》的规定,20吨载货汽车的停滞费为418.87元/天。2009年8月28日,王某堂死亡。2009年10月29日,被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王某堂的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董某某依据生效的判决书返还第三人郭某某的强夯机,应事先和郭某某协商好送还强夯机的时间、地点,并由郭某某在场接受。2005年12月29日,郭某某不在新乡市,董某某在未提前和郭某某取得联系且郭某某也没有明确要求其将强夯机送至新原路仓库院内的情况下用豫x号半挂列车装载着强夯机运至新原路仓库要求将强夯机卸在该仓库院内是不对的。王某堂在被告董某某的豫x号半挂列车装载着强夯机进入新原路仓库且双方发生纠纷后应采取合法手段妥善解决,其将豫x号半挂列车扣留在新原路仓库院内显属不当,已构成了对被告董某某财产的侵权。被告董某某在第三人郭某某已就二人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红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红旗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于2006年1月20日通知其将车辆开走以及王某堂于同年1月24日口头通知其立即将车辆从新原路仓库开走后并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妥善解决纠纷,而是在两个月后的3月30日才到新原路仓库院内开车,致使车辆在新原路仓库滞留的时间延长。虽然王某堂口头通知董某某立即将车辆从新原路仓库开走,但实际上并没有为董某某开走车辆提供便利,且经本院原审庭前调解后,王某堂仍不配合,致使董某某未能及时将半挂列车开走,故其辩称没有扣留董某某的车辆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王某堂在诉讼中还称“新原路仓库已租赁给河南建设工程承包公司,使用权归该公司”的陈述与其起诉状及对董某某口头通知的内容相矛盾,故其辩称扣车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足,亦不予采纳。豫x号半挂列车行车证登的车主虽然为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但依据董某某与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十五分公司签订的“全额融资车辆管理合同”,可以证明董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董某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就该车提出赔偿要求。豫x号车辆系载重为20吨的半挂列车,该车的行车证年检有效期至2006年8月,道路运输证最后年检的时间为2004年6月24日,该车辆于2005年12月29日起至2006年6月26日止滞留在王某堂使用的新原路仓库院内,共计180天,为此造成的该期间的经济损失依据《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占班费用定额》中20吨载货汽车的停滞费标准即418.87元/天计算180天为x.60元,对该项损失的产生原审原告王某堂与被告董某某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对被告董某某反诉要求王某堂赔偿豫x号半挂列车停滞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应为x.60元的50%即x.30元。因王某堂死亡,原告魏某某、王某某作为王某堂的继承人应在继承王某堂遗产的范围内向董某某承担支付该项赔偿款的义务。原审原告王某堂主张其雇人看管豫x号车辆每天支出60元,并要求被告董某某按每天6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王某堂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某豫x号车辆停滞费x.30元。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王某某要求被告董某某赔偿车辆停车期间看管费用每天6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其他费用1400元,共计34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700元。诉讼保全费8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400元。

上诉人董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董某某将郭某某的设备送至王某堂与郭某某共同使用的新原路仓库门口,王某堂安排车辆进院并让车停放在其所指定的位置,然后扣留了车辆,董某某当即报警求助。此后,董某某多次到新原路仓库且再次报警要求放行车辆,均遭拒绝。王某堂提起诉讼后,董某某即提起反诉并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要求王某堂返还车辆。经法院调解王某堂同意放车,但董某某去开车时,王某堂仍不配合不予放车,故董某某并非判决书所说“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妥善解决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董某某对造成车辆停滞费损失存在过错并承担50%的责任实属不妥。董某某与王某堂原本无纠纷,即便郭某某不再使用该仓库,王某堂如果向董某某说明情况,拒绝车辆进院,则可避免本案纠纷的发生,但王某堂同意车辆进院却扣留车辆,且在董某某一再要求放车的情况下,仍拒放车辆,王某堂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论理部分欠妥,判决不当。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魏某某、王某某应赔偿董某某损失x.60元。

被上诉人魏某某、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应予以改判,一审下判之后,被上诉人依法提出了上诉,但一审法院以超过上诉期限为由,拒绝被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反诉原告的资格。理由是一审已查明该车辆的行驶证和营运证登记的车主均是新运公司,上诉人仅依所谓的融资合同来证明该车辆属于上诉人所有,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属于错误判决。王某堂从未扣押上诉人所谓的车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地认定上诉人具有反诉原告的资格。原审判决认定部分证据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郭某某的答辩理由同被上诉人魏某某、王某某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在董某某依据生效的判决书返还郭某某的强夯机的时候,应事先和郭某某协商好送还强夯机的时间和地点,并由郭某某在场接收强夯机。2005年12月29日,郭某某不在新乡市,董某某在未提前和郭某某取得联系且郭某某也没有明确要求其将强夯机送至新原路仓库院内的情况下,董某某用豫x号半挂列车装载着强夯机运至新原路仓库,要求将强夯机卸在该仓库院内是不对的。王某堂在董某某的豫x号半挂列车装载着强夯机进入新原路仓库院内,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应采取合法手段妥善解决,其将豫x号半挂列车扣留在新原路仓库院内显属不当,已构成了对董某某财产的侵权。董某某在郭某某已就二人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红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红旗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于2006年1月20日通知其将该车辆开走,以及王某堂于同年1月24日口头通知其立即将车辆从新原路仓库开走,在此情况下,董某某并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将该车辆及时开走,而是在两个月后的3月30日才到新原路仓库院内开车,致使该车辆在新原路仓库滞留的时间延长,由此造成的该车辆停滞费损失,董某某亦应承担责任。虽然王某堂口头通知董某某立即将车辆从新原路仓库开走,但实际上并没有为董某某开走车辆提供便利,且经原审法院庭前调解后,王某堂仍不积极配合,致使董某某未能及时将半挂列车开走,由此造成的该车辆停滞费损失,王某堂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堂辩称没有扣留董某某的车辆与事实不符。王某堂在诉讼中还称“新原路仓库已租赁给河南建设工程承包公司,使用权归该公司”的陈述与其起诉状及对董某某口头通知的内容相矛盾,故其辩称扣车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足。豫x号半挂列车行车证登记的车主虽然为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但依据董某某与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十五分公司签订的“全额融资车辆管理合同”,可以证明董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董某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就该车提出赔偿要求。豫x号车辆系载重为20吨的半挂列车,该车的行车证年检有效期至2006年8月,道路运输证最后年检的时间为2004年6月24日,该车辆于2005年12月29日起至2006年6月26日止滞留在王某堂使用的新原路仓库院内,共计180天,为此造成的该期间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依据《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占班费用定额》中20吨载货汽车的停滞费标准即418.87元/天计算180天为x.60元,并认定对该项损失的产生王某堂与董某某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赔偿数额应为x.60元,双方各自承担50%即x.30元。因王某堂死亡,魏某某、王某某作为王某堂的继承人应在继承王某堂遗产的范围内向董某某承担支付该项赔偿款的义务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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