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汉族,经商,住(略)。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经商,住(略)。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自2007年1月至2007年10月18日止,陆续向原告购买PV材料。后经双方对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许某某结欠原告PV材料款计人民币x元,该事实有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但事后因被告许某某经原告多次催讨该货款,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鉴于被告诚意不足,且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许某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x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许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欠条》证据一份。
经审理本院认为,因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于2007年间,因生产经营的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PV”材料。事后,双方于2007年10月18日进行结算,被告许某某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同时,被告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结欠货款数额为人民币x元的《欠条》一份作为凭证。但事后因欠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致引起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货物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许某某无法定事由和依据拖欠原告货款不还无理,在原告主张偿还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同时支付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货款人民币二十七万五千八百四十元及该款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38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少甫
审判员林凤莺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芬
附依据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