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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阳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11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黎晓晴、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黎七喜伙同李xx、徐xx(另案处理)窜到阳朔县X镇,以要被害人覃xx归还赌债为由,将其带至阳朔县城。当日16时许,又将其带至阳朔镇祥云宾馆X房间,用言语威胁其还钱。次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将覃xx带离祥云宾馆转至阳朔镇帝景商务酒店三楼X房间,并让覃xx写了一张11万元债务的欠条。当日19时许,覃xx迫于压力从该房间窗户跳楼致伤。经法医鉴定,覃新发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覃xx的陈述、证人李xx、徐xx、覃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结论书、医院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索取赌债非法拘禁他人致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永生

审判员何新丹

审判员朱志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维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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