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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被告史某、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史某、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史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恩,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责任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4月9日2时许,被告史某驾驶豫x/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侯清公路交叉口时与吴玉界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认定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玉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警察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有交通险和商业险。因此诉状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辩称,答辩人是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如果有损失赔偿的话,应由公司承担。豫x/豫x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安阳市希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史某是公司的司机,对本次事故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但公司已对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交挂靠合同。原告无主体资格,交强险损失已赔付。在本案中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评估价值及评估费较高。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2时许,史某驾驶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豫x/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侯清公路交叉口时与吴玉界驾驶的濮阳市宏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侯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史某驾驶的车辆又将道路北侧季广家的楼房撞毁,造成史某受伤,双方车辆及豫x/豫x半挂车货物,季广家楼房损坏。台前县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玉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x/豫x半挂车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月3日零时至2012年1月2日24时。

还查明,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并出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台价车损鉴字(2011)X号结论书,认定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司机吴玉界驾驶行驶中与史某驾驶的豫x/豫x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玉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应当由史某所在公司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责任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责任有限公司为豫x/豫x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经物价部门认定车辆损失为x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损失评估过高,但也未要求重新评估,应当视为对该结果的认可,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车辆损失x元,由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即x.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某车辆损失x元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91元,由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永林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武亚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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