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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蓝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女。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2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某、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于2008年10月27日转款x元给王某。2010年3月19日,周某以给朋友存钱时不小心填错卡号将x元存入王某卡中为由诉至该院,要求王某立即退还x元、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次庭审时,周某认可王某答辩状中所陈述的二人的关系,但主张x元是周某看到王某做生意困难,主动借给王某的款项,并非赠与王某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该院在立案时根据周某诉状中的陈述将本案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纠纷,而周某当庭认可了王某陈述的x元转到王某手中的过程,且主张双方实为借贷关系,故向双方释明,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情形属法律关系变更,因周某主张需要新的举证期,该院遂给双方重新指定了举证期和答辩期。周某于2010年6月22日提交了新的诉状,请求法院判决:1、王某立即归还周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王某对于收到周某x元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x元的性质是否为借款。周某主张x元是借款,但周某举证的转款凭证只能证明周某转款给王某的事实,而对周某举证的QQ聊天记录,王某不予认可,周某又未能举证证明在QQ中与周某聊天的是王某本人,即周某所举证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本案讼争款项为借款,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周某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要求王某还款,不予支持。至于王某主张周某还应支付王某及王某代理人的往返车费、食某、误工费等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负担。

上诉人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恋人之间给付财物的行为该如何定性这不是一个非此即彼的问题,需要分情况讨论,最终认定是彩礼、赠与还是不当得利。首先,认定给付行为性质时应当考察行为人主观意愿,如果行为人明确表示该给付是赠与或者借款,则应当尊重其意思表示;其次,如果行为人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则根据财物的不同而不同:恋爱期间给付钻戒、首饰等物品,一般认定为赠与;日常消费也应当认定为赠与,甚至,小额资金的给付也可以认定为赠与。但是,大额资金给付,在没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时,一般不能直接认定为赠与:需要根据给付时间、当地习俗等来判断是彩礼还是不当得利。本案中:1、王某自始自终均未提出证据证明争议款项为赠与。2、争议款项,无论对王某还是作为一名公司职工的周某来说,都是一个不小的数目,且周某在双方经过几个星期短时间的了解确立恋爱关系的第三天就给付了王某,王某仅凭双方具有恋爱关系的事实就推定该款属于赠与,难以令人信服。故王某提出争议款项属于赠与的辩解意见既无有力证据证明,又与常理不符。结合本案的情况来看,争议款项明显不属于彩礼范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王某获得的这2万元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缔结婚姻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于周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王某返还周某款项2万元,王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周某上诉状中表示“恋人之间给付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这就说明:当时双方正在恋爱中,当得知王某在创业中碰到艰难,周某自愿给予帮助,王某并未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还说明回去找父母想办法解决。后周某自愿从银行将款项打入王某的存折中。由于王某经营不善,将自己及周某给付的款项亏空。2、周某提及的给付的资金数额问题,法律上并无赠与数额大小的规定。3、周某提及的是否彩礼的问题,王某的父母尚健在,彩礼是不能由王某接收的。4、周某称:王某自始自终均未提出证据证明争议款项为赠与。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一方当事人自愿将自己所有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对方当事人所有,对方当事人也表示接受的协议;赠与是无偿合同。赠与人给予受赠与人财产是没有任何代价的,受赠与人接受赠与,也不必给赠与人等价或不等价的补偿。即使受赠与人在接受赠与时,附有一些义务;这些义务与索取的的利益没有互为代价的意义时,也应认为是赠与;从赠与合同的主体看:赠与合同的主体主要是公民,公民作为赠与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赠与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既然是口头形式,又何谓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周某无异议,被上诉人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答辩状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周某要求被上诉人王某返还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系根据当事人一审时主张的事实及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后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作出的裁决,当事人如对一审判决不服,应基于其一审时主张的事实及法律关系而提起上诉。本案中,周某以错汇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在一审庭审中,周某当庭认可王某陈述的事实并主张双方实为借贷关系,故一审法院向双方释明,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根据周某变更后所主张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关系进行了审理,现周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系其对其诉由的变更,而诉讼理由为诉的要素之一,其变更导致诉的变更,由于上诉实际上是在诉讼法律关系存续中声明不服,进一步维护自己权益的方法,具有使诉讼继续进行的性质,第二审的审理实质上是第一审审理的继续,故周某在二审中主张的诉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周某一审时主张其向王某转款x元为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这一基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仇彬彬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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