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裴英伟,河南心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裴成峰,河南心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诉称:2010年2月3日,被告邢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母亲刘香菊撞伤,刘香菊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2月15日死亡。该事故,邢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父亲马某成得知刘香菊被撞成重伤,当场气晕过去。原告父亲见刘香菊昏迷不醒,就被气病了,到本村卫生室治疗。当刘香菊死亡的消息传给马某成后,马某成第二天就因极度悲愤死亡。因被告将原告母亲撞伤,导致原告父亲极度悲伤而亡,所以原告父亲的死亡与被告邢某某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马某乙自由残疾,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自幼全靠父母抚养。经本村村委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马某成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x元,赔偿原告马某乙生活费x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无事实法律依据。我也不情愿交通事故的发生,我已向原告家支付x元给予安抚。原告不能将马某成的死亡后果强加于我。马某成本身年纪较大,常年身体欠佳,疾病缠身。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马某成的病日渐深患,已生病二、三年,他的病况众所周知,因病理和免疫抗力因素谢世,将其责任全归于我与他人发生的过失交通事故的后果,既不公平又缺乏科学依据。二、原告所诉事由与我交通事故无直接的关联性。马某成的死亡最终原因,必须科学的具有权威性和说服力的结论。三、马某成不是我交通事故的直接当事人,其死亡至今无任何一句确定与我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四、马某乙有残疾,但并非丧失全部劳动能力。故不同意赔偿三被告。
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被告邢某某驾驶摩托车将刘香菊撞伤。刘香菊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2月15日死亡。刘香菊之夫马某成X年X月X日生,于2010年2月3日,在五星集村卫生所治疗,症状为神志不清、呈昏迷状态、体温35度、心率每分钟120此、血压70"x、脉搏细弱,经用药无效于2010年2月16日下午6时前死亡。马某成之女马某乙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二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濮阳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书、马某成户籍、五星集卫生所马XX书某证言、濮阳县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马某乙残疾人证予以证明。
原告提供的五星集村委会证明,证明刘香菊被撞伤后死亡,导致马某成悲伤过度,于刘香菊死亡后的第二天相继去世。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马某成被气死。五星集村委会无权认定马某成的死亡原因,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邢XX、韩XX、王XX、郗XX、董XX书某证言,证明马某成死亡前两年身患重病。原告以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不予认可。五证人书某证言没有提供相应身份证明,也没有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对五证人书某证言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一、刘香菊被撞伤,救治无效死亡,丈夫马某成肯定会伤心,此乃人之常理。但不能由此推出马某成因妻子伤重死亡而悲伤过度导致其去世的结论。二、被告邢某某醉酒驾驶摩托,酿成交通事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刘香菊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已另案处理),但同马某成的死亡并无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即被告邢某某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马某成的死亡。故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其它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原告承担。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盛士兵
审判员:张运景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某员:刘效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