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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翰法(略)事务所(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发回重审后,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刘某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石某某人民币10万元,石某某表示谅解,赔偿款现存放法院。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牛晓萍

代审判员孔海建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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