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丙,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戊,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己(又名史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宗某某,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丁、史某己、史某庚犯贪污罪、挪用特定款物罪一案,于2011年6月25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李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三、被告人史某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史某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丁、史某己、史某庚均不服一审判决,其中杨某乙、李某丁、史某己均以“自己私分所得公款均用于了村务开支,没有贪污公款;不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为由,提出上诉;史某庚以“从犯,一审量刑重;不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丁、史某己、史某庚犯贪污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高源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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