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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被告梁某。

原告陆某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9日、2010年3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5万元,并承诺于2010年4月底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但被告人总是以暂时无钱或其他借口推托,至今分文不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1.5万元。

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书写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借条》2份。第1份借条内容为:今本人梁某向陆某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梁某,2010年2月9日;第2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陆某人民币陆某伍仟元整,借期40天,定2010年4月28日还清,借款人梁某,2010年3月18日。

被告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9日,被告梁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本人梁某向陆某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梁某,2010年2月9日;2010年3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5万元,同时也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陆某人民币陆某伍仟元整,借期40天,定2010年4月28日还清,借款人梁某,2010年3月18日。

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偿还原告陆某借款21.5万元。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5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少瑰

审判员余金保

人民陪审员凌泽权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陆某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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