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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2010年4月2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瑛、人民陪审员杨子龙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0年9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两被告在经营大华楼店铺时,由于资金不足,于2001年10月20日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5分,2002年8月4日再次借原告x元,均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支付利息x元,共计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为x元。

两被告均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刘某甲、大华交电刘某乙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借潘某某现金壹万零捌佰元正,年息1.5分,刘某甲、大华交电刘某乙,2001年10月20”、“借潘某某现金壹万肆仟元正,刘某甲,大华交电刘某乙,2002年8月4日”。原告据此认为两被告借款事实存在。2、证人高XX、琚XX书写的证明及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借原告款并一直索要借款的事实。3、辉县市华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出具借条上大华交电印章与辉县市华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只是刘某乙个人行为。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系亲戚关系。2001年10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年息为1.5分。2002年8月4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均为原告出具借条。截止原告起诉,两被告应支付原告x元的利息为x元。后经催要,两被告拒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两次借原告现金x元,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双方约定了借款x元的利息为年息1.5分,原、被告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本金二万四千八百元,利息一万三千七百七十元,并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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