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邢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邢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邢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邢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谷某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诉被告邢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四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谷某某和被告邢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1997年7月1日,被告邢某丁之父邢某良去世,为使被告之母谷某兰得到更好的赡养,谷某兰和其他三原告将其共计6.25亩责任田交由被告邢某丁耕种,所得收益用以赡养老人,但2007年至2010年三年当中,被告弃老人于不顾,2010年元月份,四原告迫不得已要求被告归四原告及邢某良之地共计6.25亩,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四原告责任田6.25亩。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种了6.25亩地不错,邢某乙从开始到现在没给我要过,邢某英的地也在,邢某丙的地已返还给她了,我父亲是我埋得,我母亲谷某兰年龄大了种不了了,他们要地事先没和我商量,造成我名誉损失,他们赔偿我名誉损失后,我再还他们地。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兰和邢某良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子四女,子邢某丁,女邢某英、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现四人均已出嫁,其中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责任田仍在板木乡X村东北四原告谷某兰、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及邢某良在板木乡X村共有责任田6.25亩,承包期限从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其中一块位于板木乡X村东北,东邻季兴昌、西邻邢某利、南邻沟、北邻大路,共计4.5亩,现该地上有被告种植的玉米,另一块位于板木乡X村东头,东邻大坑、西邻生产路、南邻大坑、北邻邢某闹,共计1.75亩,现该地上有被告种植的数目约200棵,被告邢某丁已交给邢某丙耕种1.4亩,下余现仍由被告耕种。
本院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所耕种的原告的土地应归还给原告耕种,被告要求名誉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丁于2010年秋收玉米后十日内把四原告的下余4.25亩耕地归还给四原告耕种,并将耕地上所种植的树木依法移植。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200元,共计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魏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