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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a诉冯a抚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高b(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被告冯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原告高a与被告冯a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a的委托代理人高b,被告冯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原告之母与被告于1999年离婚,原告随母生活。原告目前就读中专院校,无生活来源,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下半年度至2010年上半年度的学费2,580元及自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按每月5,00元计算的抚养费5,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已年满十八周岁,为成年人,故被告已无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被告目前已再婚,婚后生育女儿仅五岁。被告的配偶无工作,整个家庭的经济负担均由被告负担,被告两千余元的经济收入已无法负担两个子女及家庭的开销,故被告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原告教育费和抚养费;被告的岳父有精神上的疾病,生活有时不能自理,亦需要被告负担一定的经济;被告目前在外租房居住,月租数百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之母高b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共同生活。原告目前就读于上海A会计学校,属中专院校,其中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上半年度该校两学期学杂费用为5,160元。

诉讼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母亲高b表示,其于2009年11月退休,目前退休收入1,800元。被告对高b退休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不清楚高b的退休收入;被告表示其现在普陀区A实业公司第四分公司工作,原每月到手收入为2,100元左右,2010年6月,收入增加至每月到手2,300余元。原告对被告以上陈述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A会计学校证明、学杂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基于此,虽然原告现已成年,但仍属法律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其有权要求父母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上半年度学杂费用的50%计2,580元,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法律规定的抚育费包含子女的教育、生活等费用,考虑到被告的经济能力、被抚养人情况以及原告母亲的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的生活费为300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的生活费用3,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x年下半年至2010年上半年度的学杂费2,580元,及自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的生活费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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