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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xx因与上诉人湖南省A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易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xx街道办事处xx路xx巷xx号。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A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x商贸城xx栋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郑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易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X区xx组xx南路xx号。

上诉人唐xx因与上诉人湖南省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及原审被告易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1)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唐xx是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金属焊割技工。2010年7月13日清早,被告易xx与原告唐xx联系,聘请原告到被告A公司的长沙修理厂内利用修理厂焊接工具为其公司焊接油罐车上油罐内隔板,双方约定报酬为600元。然后,被告易xx安排司机何xx驾驶需要焊接的牌号为湘x油罐车接原告一同到长沙进行焊接,何xx于前天晚上将空油罐装满水,以便对油罐内残存的汽、柴油进行清洗和稀释。清晨,当车从浏阳市集里平水加油站出来走到浏阳市电力局门口路段时,因车况出现故障,何xx便停车进行检查。原告见何xx停车,便自行爬到车油罐顶上,用打火机点燃纸屑丢进装满水的油罐内,油罐内残存的没有挥发完的汽油被点燃,燃烧的气压将油罐内的水从油罐口中喷射而出,原告受惊吓本能地从油罐顶上跳下,导致其摔倒在地,致双脚跟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0天,后又在浏阳市中医医院和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128.24元。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xx双跟骨骨折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后续休治期2个月。原告因赔偿之事不能与被告达成协议,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唐xx与其妻易xx于19xx年xx月xx日生育一个女孩易x。唐xx父亲唐x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其共有5个成年子女。

经审核,原告因伤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14128.24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误某12430.8元{[2个月(住院天数)+2个月(后期休治)]×3107.7元/月},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天),交通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2元/天×60天×2),鉴定费1132.2元,残疾赔偿金74565.8元(16566元/年×20年×2×10%+易x生活费7095元+唐x生活费120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合计112687.04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等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唐xx受被告A公司聘请,根据被告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使用被告的工具,按被告的要求为被告的车辆进行电焊修理,原告唐xx与被告A公司所形成的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只是该劳务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后按件给付报酬的,被告A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xx在提供劳务中所造成的自身损害,接受劳务的被告A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xx系被告A公司的职员,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xx作为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金属焊割技工,应当知道对一辆运输过汽、柴的油灌车试火是一种高度危险的行为,但其轻信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在没有征求被告同意、没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下,擅自爬到油灌车顶试火,从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本身具有较大的过错,应减少被告A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受伤事故中除造成物质损失外,其精神也遭受了损害,应给予其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本院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情况酌情支持7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xx因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12687.04元,由湖南省A股份有限公司赔偿78880.9元(已付5000元,还应付73880.9元),剩余损失由唐xx自理;二、湖南省A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唐xx精神抚慰金7000元;三、驳回唐xx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1554元,由湖南省A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唐xx负担454元。

上诉人唐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浏阳集里平水检查油罐车是被上诉人事先安排的。2、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的授意检查,没有其司机的现场要求,上诉人有必要主动在浏阳检查油罐吗3、被上诉人至今未支付5000元。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本案系单位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对此种情况《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应当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处不公。一审仅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70%,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典型的承揽(修理)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鉴于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本案的事故发生前,上诉人曾多次告诫被上诉人一定要等油罐车到达长沙并经过充分清洗后才能对油罐进行试火。但被上诉人不听劝阻,在油罐车尚在浏阳市区、并且罐体未经充分清洗的情况下,擅自试火,遂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此次事故完全系由于被上诉人不遵守操作规则擅自试火造成的。上诉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相关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xx与上诉人A公司依据口头约定,由上诉人唐xx向上诉人A公司提供一次性的劳动服务,并领取劳动报酬,上诉人唐xx与上诉人A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唐xx在提供劳务中所造成的自身损失,上诉人A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唐xx在提供劳务中,违反操作程序,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本身具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大部份责任。但考虑上诉人唐xx家庭确实困难,上诉人A公司应酌情予以补偿。故此,上诉人A公司上诉提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唐xx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提出“上诉人A公司未支付5000元”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A公司未提供支付5000元的凭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湖南省A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二、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1)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变更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1)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唐xx因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12687.04元,由上诉人湖南省A股份有限公司赔偿78880.9元,剩余损失由唐xx自理;

四、驳回上诉人唐xx其他上诉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4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15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6元,各退上诉人湖南省A股份有限公司、唐x元,共计2422元,由上诉人湖南省A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上诉人唐xx负担8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建华

审判员赵建刚

审判员王晓虹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蒋睦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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