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和同年11月13日两次从原告车行购买电动车,拖欠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和同年11月13日,被告潘某某在原告经营的豪顺车行购买“上海之星”两轮电动车一辆,“雅马哈”助力车三辆,并于2009年1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今欠现金玖仟元整(9000元整)2009年1月X号,潘某某”。又于2009年11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交款单位)潘某某电动车(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仟贰佰元正(整),已付肆佰元正(整),欠壹仟捌佰元正(整),潘某某。后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当庭举出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作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电动车,助力车,并在支付部分价款后被告将下余款项给原告分别出具欠条两份,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买卖合同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蔡某某买卖合同欠款人民币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付利息(其中9000元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下余款1800元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7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家启
审判员丁治学
审判员张永革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申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