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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男,农民。

被告郑某,男,农民。

原告方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被告郑某于200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利息为1分,且以前拖欠原告借款利息69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偿还利息12000元,现尚欠本金12000元及剩余利息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郑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该款自2000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2000元予以扣除。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于2000年7月1日出具给原告方某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方某现金壹万贰仟元正。此据(利息壹分)”。2001年2月3日,被告郑某在上述借条上注明:“今欠方某利息陆仟玖佰陆拾元正(利息款不再算利息)此据”。之后被告郑某分别于2004年1月18日、2006年1月26日和2011年2月2日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000元、5000元和3000元。上述还款情况均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注明。此后因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某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00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因被告于2001年2月3日在借条上注明欠原告利息6960元,此按常理应理解为结算至2001年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6960元,故计息时间应从2001年2月4日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郑某已支付的人民币12000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某借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及该款自2001年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千分之十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某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扣抵)。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元,减半收取为197.5元,由原告方某负担8元,被告郑某负担1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某福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雪霞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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