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邬某,重庆市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瞿某,男,49岁。
原告李某诉被告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某,被告瞿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在原某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瞿某(已故)。我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多次被打伤。2011年9月13日下午,被告再一次将我打伤,派出所已备案。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在某镇家用电器店赊的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可以离婚,但是原告要给我经济补偿金5000元,原告赊的彩电可以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取名瞿某(已故)。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曾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9月13日,被告再次将原告打伤,派出所已备案。现原告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诊断证明、照片及当事人自认陈述等载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和吵打。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9月13日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面、颈、双臂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已到派出所备案。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已严重破坏了夫妻关系,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予50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被告未能提供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没有法律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瞿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在某镇家用电器店赊的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周娟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