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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联社安乐信用社第三人李某、王某甲抵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虎,河南焦点(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信用社,地址洛阳市洛龙区X镇。

法定代理人张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孟庆明,河南君友(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某,男,汉族,53岁,住(略)。

第三人王某甲,男,汉族,75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徐某诉被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联社安乐信用社(以下简称安乐信用社)、第三人李某、王某甲抵押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虎、被告安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孟庆明、第三人李某、第三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1997年6月,原告徐某让第三人李某介绍卖自己所有的位于西工区X路X号楼X-X室的房屋,李某却在取走房屋的房产证后,在原告即未同意也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王某甲一起向洛阳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为被告安乐信用社设定了抵押权。在抵押登记后,被告安乐信用社为第三人王某甲办理并发放了十万元贷款。后来由于被告贷款不能收回,1997年12月将原告诉至洛阳市郊区法院,在应诉时,原告将从未贷款的情况向法院进行了答辩,后该案件不了了之。而原告也是在此时才知道自己房屋被被告设定了抵押权,才知道房屋所有权被他人侵犯,使原告不能正常行使房屋的所有权权能。此后,原告找被告取消其在原告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但被告却不予办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责令被告申请撤销其在洛阳市房产管理局设立登记的对西工区X路X号楼X-X室的抵消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乐信用社辩称:徐某欠答辩人信用社及利息有凭有据,截止2006年12月11日,已经归还贷款本金共计3305元,尚欠9.6695元未归还。且原告曾于2006年3月27日向西工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我单位为其办理的第x号他项权利证书,后被该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李某辩称:答辩人不认识原告徐某,第三人王某甲也是经过原告前夫周永生介绍认识的,之后周永生当时王某甲的面把房产证和原告的身份证交给答辩人,要帮忙办理贷款手续。之后答辩人托朋友关系,还是周永生亲自和答辩人一起去办理的。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第三人王某甲辩称:关于原告徐某,答辩人从来没有与她见过面,也谈不上认识。徐某的丈夫周永生,也是通过朋友才认识的。贷款一事也是在周永生和李某商量之后,用房产证贷款,是周永生亲自去房产局办理的。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7年6月4日,原告徐某与安乐信用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0万元整,约定月息11.76‰,于1997年8月29日到期。该借款系原告徐某的爱人周永生将原告徐某的身份证、房产证(位于西工区X路X号楼X门X号的私人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字第x号)交给第三人李某,在安乐信用社抵押贷款十万元让第三人王某甲使用。2006年3月27日原告徐某曾向西工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1997年6月为安乐信用社办理的第x号他项权利证书,后被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安乐信用社曾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还款,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日作出依法判决,判决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如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农信社有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其抵押房产。后原告徐某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下发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徐某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原告徐某和周永生已经在2004年10月28日已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主张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徐某用房产作抵押的贷款行为,应视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涉及的标的是与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行初字X号案件为同一法律关系,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朱文利

审判员:温建民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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