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与冯某甲、冯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冯某甲,男。

被告冯某乙,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冯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原告之子王某坤与被告冯某甲之女冯某乙认识并订婚约,并经介绍人送被告彩礼7600元,当日被告退回原告现金600元。后因王某坤与冯某乙性格不和,双方解除婚约,因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故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甲未答辩。

被告冯某乙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09年12月18日冯某旗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所送彩礼钱为7000元。

被告冯某甲未提交证据。

被告冯某乙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原告之子王某坤与被告冯某甲之女冯某乙,经冯某旗介绍相识,至同年农历7月12日按当地习俗,经介绍人冯某旗给被告冯某甲、冯某乙送彩礼7600元现金,当日,冯某甲退回600元现金。至后,因王某坤与冯某乙性格不和,双方解除婚约,因返还彩礼一事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王某坤与被告冯某乙按习俗订婚,原告并给付了彩礼,但王某坤和冯某乙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彩礼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甲、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7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甲、冯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胡鹏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杨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