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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6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新乡市红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依法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X路开发区管委会家属院门口,因车辆行驶问题与被害人高×发生争执,后对被害人高×进行殴打,致使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等。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郭×、韩××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等书证、物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X路开发区管委会家属院门口,因车辆行驶问题与被害人高×发生争执,后对被害人高×进行殴打,致使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等。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某共赔偿被害人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高×案发时受伤的情况。

2、物证被害人案发后报案时所拍摄的照片。

3、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09年6月23日被抓获归案。

4、书证新乡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5月4日将赵某某上网追逃,2009年6月23日将赵某某抓获,同日将逃犯赵某某移交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看守所以赵某某患有严重疾病为由不予羁押。2009年6月24日对赵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5、书证新乡市传染病医院检验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09年6月24日被检验出为乙肝病毒携带者,有传染性。

6、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7、书证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8、书证案发现场图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本市X路X路交叉路口。

9、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系轻伤。

10、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被害人高×经过依法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赵某某即是对其进行殴打的人。

11、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8日晚22时左右,他和赵某某及一位姓胡的老板开车走到向阳路X路交叉口时与一辆对向行驶的出租车差点撞到一起,后赵某某与出租车司机发生冲突并将司机打伤的事实经过。

12、证人韩××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8日22时左右,他在管委会家属院门卫室值班,听到外边有吵闹声,出去后看到大门口北侧停了两辆车,一辆出租车、一辆灰色轿车,灰色轿车车头挡在出租车车头前。

13、被害人高×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8日晚10时左右,他驾驶豫GTA813出租车从向阳路由东至西驶入振中路,与一辆由西至东也驶入振中路的轿车差点撞在一起,后该车司机将他从车里拽出来就打,造成身上多处受伤的事实经过。

1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12月8日22时许,在新乡市开发区X路开发区管委会家属院门口,因车辆行驶问题与被害人高×发生争执,后对被害人高×进行殴打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调查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15、民事调解协议一份证实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了调解协议。

本协议经当庭调查质证,双方当事人及公诉机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够赔偿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敬轩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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