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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任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任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6日23时许,被害人程某妻弟张某驾驶一辆出租车经过卫辉市X街时,与被告人任某的父亲任某×骑电动车发生相撞,任某、程×先后来到现场,发生口角殴打。殴打中,任某用拳头照程×面部打了一拳,致程×左侧上颌骨额突、鼻切迹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某属轻伤。

被告人任某于2011年9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赔偿程×经济损失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投案证明,现场图,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被害人程某陈述,证人张某、张某、任某×、周某、闫××的证言,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款条,住院病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任某能投案自首,又已赔偿程×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某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龙树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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