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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重庆市X区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钱文明,重庆市X区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诉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伟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月28在原合川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喻某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差异大,导致婚后感情平淡。在日常生活中,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同时,因夫妻性生活不协调,被告常强行同我发生性行为,也导致夫妻感情变坏。因无法忍受被告的生活习惯和古怪性格,我于2010年6月就外出务工,夫妻双方分居近两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被告喻某辩称,恋爱、结某、生育子女时间属实,其他不属实。我们婚后感情较好,也没有打架、吵架行为。2010年春节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2010年5月左右原告声称回家看望女儿,就独自一人回家,回家后原告以离家太远为由同我协商在重庆务工,尽管分居两地,但我们也时常联系,因此原告诉称分居的情况不属实。另外,我也没有强行同原告发生性行为。现在我们夫妻感情较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月28在原合川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喻某焰。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因分开务工、性格不合等原因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结某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某,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婚后因原、被告因两地务工、性格不合等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其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各自改正缺点,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喻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已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伟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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