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俞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某某诉被告乙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卫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0年7月1日和同年7月15日、8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将XX区XX三期B块六标段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及XX公路XX路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施工。现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丙公司工程款,丙公司也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原告与丙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经贵院审理,于2008年9月1日作出了(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丙公司向原告归还钢管扣件,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但判决生效至今,原告尚未收到丙公司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丙公司在被告处的钢管扣件归还给原告,并将丙公司在被告承建工程中的工程款经浦东新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核实后直接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工程款支付情况交由该局核实,更未向原告支付丙公司在被告承建工程中的工程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90万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乙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丙公司对被告享有债权,故原告主张的代位权不能成立,且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90万元也不知是如何计算得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8年6月25日备忘录和2009年2月20日协议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将XX三期B块六标段工程项目承包给丙公司施工,其承诺将丙公司承接工程中的余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证据2、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4份,欲证明丙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工程,被告代丙公司支付了部份租金;证据3、(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浦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欲证明法院判令丙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但该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证据4、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各1份,欲证明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1月1日,丙公司承包了被告位于XX路、XX路的XX中心村六期工地工程,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加盖了项目专用章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脚手架承包协议1份,欲证明上海XX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的XX工业园区动迁房工程,倪XX为承包方的全权代表,约定该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07年6月30日,工程总造价为100万元,付款时间为验收后支付20万元,拆除脚手架支付30万元,该工程的工程款由倪XX领取,付款时间为2007年底左右。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其中备忘录因倪XX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该部份钢管召集相关方所作出的协商意见,协议书产生在原告向丙公司主张租赁费用的申请执行阶段,本院要求被告协助执行,但并不能证明丙公司对被告享有债权,而且钢管已由原告取走;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进账单上记载的付款人是被告、收款人是原告,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并非代位权,而是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书是原告与丙公司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证据4中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关,补充协议上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被鉴定为虚假的,原告也清楚;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相对方不是丙公司,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7年12月25日被告与丙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与丙公司约定了脚手架工程款、付款时间以及承包协议上约定的其他内容;证据2、支付丙公司脚手架工程款明细1份和支付凭证共20页,欲证明围绕证据1倪XX包括他手下的工人向被告领取了总的款项507,000元;证据3、沪公南经立字[2008]X号立案决定书和南公经诉字[2009]第X号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起诉意见书各1份,欲证明倪XX被立案侦查以及被采取刑事拘留的时间为2008年11月14日。
根据被告向本院提出的调查申请,本院提审了正在服刑的倪XX,并对其进行了讯问,倪XX确认XX三期B块六标段工程项目工程款项应该已结清,并确认XX公路、XX路工程款也已结清。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工程款付款方式是在工程拆除脚手架1年内付款,应在2009年6月底付款,否则在没有验收脚手架质量和施工情况下,被告是不可能支付任何工程款的,且明确约定倪XX系丙公司的工程代表;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双方签约代表应该有结算单子进行结算,再支付工程款;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倪XX刑拘的时间没有异议,但与原告无关。
原告对倪XX讯问笔录质证认为倪XX服刑是原告报案的,其是利害关系人,向法院作的陈述不足信,倪XX陈述“应该已经结清了”的说法也是推论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采证意见:一、原告提供证据,证据1不能证明丙公司对被告享有到期合法债权;证据2结合原告提供证据3中已生效判决书系被告替丙公司支付的租金和押金;证据3中判决书能证明原告对丙公司享有的债权合法,裁定书能证明原告表示丙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执行程序,结合原告提供证据1中协议书记载原告曾申请要求法院对丙公司在被告处工程款进行协助执行一节,原告主张丙公司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是缺乏依据的;证据4不能证明丙公司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且与原告诉请主张的是不同的工程;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二、被告提供证据,证据1能起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结合本院对倪XX的讯问笔录可以认定围绕被告提供证据1上工程倪XX及其手下工人向被告所领取款项的事实,而且倪XX作为丙公司的签约代表也认可与被告结清了证据1上的工程款项;证据3能起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本院向倪XX的讯问笔录原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证据1中协议书和证据4中裁定书及被告提供证据1、2,丙公司对被告具有到期债权缺乏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08年9月1日作出(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丙公司归还钢管488,318.90米,如有缺损钢管按13元/米;由丙公司支付原告至2008年3月31日止的租金1,286,572.73元和计至2008年8月19日的违约金1,194,168.17元等主文内容,该判决已生效。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根据上述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精神,由倪XX以丙公司在原告骗取的大量脚手架钢管用于被告XX社区三期B动迁住宅安置基地六标段二工区施工中,倪XX在被告承建工程中的工程款,经浦东新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核实后由被告将倪XX的工程余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述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表示对缺失的钢管7,500米,按判决确定的13元/米标准由丙公司作价赔偿和对租金及违约金等金钱支付内容因丙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执行程序,故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浦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按照13元/米支付7,500米钢管赔偿款内容及租金、违约金给付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倪XX认为本案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已结清。
另查明,丙公司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在审理中,原告对其诉请主张的XX公路、XX路工程系倪XX以丙公司之名向被告承接的相关证据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则否认该工程系由丙公司承接,且被告否认丙公司在其处尚有到期债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丙公司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虽对丙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但被告否认丙公司对其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的代位权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为6,400元,由原告甲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卫凌云
书记员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