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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信用社为与被告马某、冯某、麻某、葛某、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略)-3)。住所地:宁海县桥头××街道桥××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马某。

被告:冯某。

被告:麻某。

被告:葛某。

被告:储某。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信用社为与被告马某、冯某、麻某、葛某、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巧浓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冯某、麻某、葛某、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9月29日,被告马某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马某、麻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马某的该笔借款由被告麻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16‰,借款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到2011年9月10日,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等。被告冯某、葛某、储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马某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冯某、麻某、葛某、储某亦未承担代为清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一、判令被告马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及复利16769.11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2月27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某负担;二、判令被告冯某、麻某、葛某、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马某于2010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麻某为被告马某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按约发放贷款150000给被告马某的事实;

4.贷款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截止2011年12月27日尚欠原告利息16769.11元的事实;

5.保证函三份,证明被告冯某、葛某、储某为被告马某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马某、冯某、麻某、葛某、储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马某、冯某、麻某、葛某、储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马某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由于被告马某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的约定,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麻某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对上述款项进行担保的事实清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某、葛某、储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冯某、葛某、储某应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麻某、冯某、葛某、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某、麻某、冯某、葛某、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6769.11元(计算至2011年12月27日,2011年12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被告麻某、冯某、葛某、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麻某、冯某、葛某、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95元,减半收取1847.5元,由被告马某、麻某、冯某、葛某、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巧浓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敏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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