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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蔡某乙等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甲,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雨河南正安(略)事务所(略)。

被告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矿山)诉被告蔡某乙、蔡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乡矿山于2010年6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决定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原告新乡矿山,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邮寄送达给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史瑞芳、被告蔡某丙、蔡某乙及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蔡某乙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矿山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11月13日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同年12月27日还款x元,至今仍欠货款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x元,经催要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元,利息支付到被告还清款为止。

被告蔡某乙辩称,我出具的欠据实际是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一个补充条款,该条款明显违背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明显免除了原告的责任,加重我的责任,该条款无效。该补充条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5年11月13日到2007年11月13日诉讼时效届满,原告从未向我主张过欠款,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005年12月27日偿还x元是偿还的其他债务。原告增加诉讼请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被告蔡某丙辩称:我和原告之间没有关系,2005年11月13日欠据上蔡某丙的签名不是我书写的,我也没有授权过任何人替我签名,我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3日被告蔡某乙购买原告起重机欠款x元,被告蔡某乙给原告写一欠据,欠据的内容为:“今欠到矿山厂货款x元整,特别约定:此欠据与产品质量无关,自愿按月息二分计付。本欠据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等内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同年12月27日还款x元,下欠货款x元及利息x元(本金按x元,利率按月息二分计算,从2005年11月13日算至2005年12月27日止。本金按x元,从2005年12月27日算至2010年6月4日止),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起重机合同属有效合同,并且原告已履行了起重机的交付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提货付款,因被告经济困难,提货时无力支付货款,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被告未按欠据的约定付款,属违约行为,虽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年,但原告经常向被告追要欠款,且被告已于2009年7月20日偿还原告起重机款x元,属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的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欠据是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原告的诉讼已超诉讼时效,2005年12月27日偿还原告的x元货款时偿还其他欠款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蔡某丙的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其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2010年6月5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元(按约定利息二分计算,本金x元,从2005年11月13日至2005年12月27日,本金x元,从2005年12月27日至2010年6月4日止阶段性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410元由被告蔡某乙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韩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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