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王爱学(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虎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上诉人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虎某某与孙某某于2007年开始谈朋友,在谈朋友期间,孙某某于2008年3月5日给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虎某某人民币x元,于2008年4月5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将追究法律责任。”2008年3月8日孙某某给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虎某某人民币x元,于2008年4月5日归还,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后孙某某未按约定时间还款,2008年5月份孙某某因妨碍执行公务被劳教后,虎某某曾到劳教所看望孙某某,2010年2月份虎某某与吴子娇、谷彦彪一起到郑州银基商贸城二楼找到孙某某催要借款,孙某某承诺半年内清偿,后孙某某一直拖欠,虎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公民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可参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本案虎某某诉孙某某借款x元,由孙某某出具二张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虎某某于20l0年2月曾向孙某某催要借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所以说虎某某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孙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虎某某要求孙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某某抗辩,为虎某某书写欠条后,虎某某未支付现金,不应偿还虎某某借款及利息,且虎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孙某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以说孙某某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虎某某借款十八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孙某某负担。
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孙某某与虎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客观事实。孙某某在与“前妻”发生矛盾并离家出走的情况下与虎某某同居生活,且双方感情较好。因为“前妻”出现,为表示诚意,在虎某某的要求下向其写了欠条,根本就没有借过虎某某的现金。2008年3月5日的欠条应是壹拾肆元。同时,虎某某根本不知道借款的用途。二、虎某某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欠条表明还款应在2008年4月5日,而虎某某在2010年7月5日起诉。虎某某所提供的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三、虎某某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即使借款存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虎某某的诉讼请求。
虎某某答辩称:双方债权债务关某明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某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某问题及借款数额问题。虎某某持有孙某峰出具的欠条,且孙某峰对欠系其书写没有异议。作为一个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孙某峰应当预见到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在2008年3月5日的欠条中,孙某峰对欠条金额小写x元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虎某某要求其写的。若该欠条为孙某峰上诉及辩称的14元,与一般生活常识不符。出具该欠条时,孙某峰与虎某某系同居关某,若仅存在14元的借款关某,是没有必要出具欠条,并保证于2008年4月5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将追究法律责任。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某及借款数额为x元。二、关某诉讼时效问题。一审中,虎某某提供的证人吴子娇、谷彦彪出庭作证,证明虎某某曾于2010年2月上旬找孙某峰主张过权利。二审中,孙某峰提供的证人关某某、陶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2月,关某某、陶某某见到孙某峰在家,且关某某、陶某某二人经常与孙某峰一起喝酒、打牌等。孙某峰还提供2010年12月21日,中牟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证明孙某峰自2009年3月23日至今在家务农,没有外出打工。由于一审中,虎某某于2010年7月20日向一审法庭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对证人的基本情况已予以阐明,且证人均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二审中,孙某峰提供的证人虽然陈述孙某峰2010年2月一直在家务农,但由于2010年2月份正值冬季,作为北方以小麦为主要农作物的中牟县,一般性的农活已基本结束,证人关某某、陶某某与中牟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并没有表明,孙某峰在冬季从事反季节农活,如从事大棚种植或养殖等农业生产。故并不排除孙某峰去其哥孙某峰在银基商贸城商铺的可能性。因此,对证人关某某、陶某某的证言与中牟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关某孙某峰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欠条明确约定于2008年4月5日前归还。故自2008年4月6日起,其借款已转化为逾期借款,虎某某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有权要求孙某峰支付相应利息。综上,孙某峰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孙某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宁宇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