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汪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2007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本案的犯罪地及被告人汪某某的居住地均不在杨浦区,本院无管辖权,遂报请上级人民法院,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指定本院依法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与嵇某事先电话联系,约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当日5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约定地点,将一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嵇某后,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从该包白色晶体(重0.45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嵇某、傅某、缪某某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毒品、毒资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伟

审判员谢淑珍

代理审判员杨兴隆

书记员吕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