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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王X为与被告李X、XX公司、第三人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男。

原告王X,女。

委托代理人周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

委托代理人王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细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薛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保险公司,住所地X路X号。

负责人朱X,职务总经理。

原告郭X、王X为与被告李X、XX公司、第三人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枫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及其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和薛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XX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王X共同诉称:两原告均系受害人郭XX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2009年11月17日08时29分,受害人郭XX乘坐李X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X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山西路路口时,与XX公司员工温X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郭XX被碾压后当场死亡。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李X负主要责任,温X负次要责任,郭XX无责任。因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现要求第三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李X承担交强险以外的百分之六十的民事责任,XX公司承担交强险以外的百分之四十的民事责任,且李X与XX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两原告的各项主张如下: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76,760元、丧葬费19,751元、交通费16,873元、住宿费10,060元、家属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验尸费1,000元、律师费30,000元。同意扣除李X已支付的35,000元,XX公司已支付的41,000元。

被告李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受害人的死亡后果无异议,但公安机关认定李X责任过重,不同意承担本案交强险以外的百分之六十的民事责任。对两原告主张要求李X与XX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无异议。对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验尸费、律师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有异议。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受害人的死亡后果、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交强险以外的百分之四十的民事责任,仅同意承担其中的百分之三十。不同意承担与李X互负连带责任。对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验尸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有异议。

第三人XX保险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郭XX生前系湖北省非农业人口。2009年11月17日08时29分,受害人郭XX乘坐李X驾驶的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F401-x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X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山西路路口时,与XX公司员工温X驾驶的X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郭XX被碾压后当场死亡。经检验,XX公司上述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X因驾驶无牌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路口未按照规定依次通过,而是从非机动车道内超越前车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X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温X驾驶的机动车制动性能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温X对事故负次要责任。郭XX无过错,在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郭XX生前未婚,两原告系郭XX父母亲,系郭XX仅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事故发生时XX公司上述车辆向第三人投保的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尚在有限期内;事故后李X已向两原告预付赔偿款35,000元,XX公司已向两原告预付赔偿款40,000元,并垫付了验尸费1,000元。李X因犯有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目前坐在服刑中。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户籍资料、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尸检费票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各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辆机动车之间,本院应以上述法律规定,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进行了大量现场调查、检验的基础上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现两原告要求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李X承担交强险以外的百分之六十的民事责任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李X就此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要求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温X的工作单位XX公司承担交强险以外的百分之四十的民事责任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就此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系李X和温X的过错直接结合发生了郭XX死亡的后果,两原告要求李X和XX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结论及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到庭的各方无异议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76,760元、丧葬费19,751元、验尸费1,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郭XX近亲属来沪处理事故善后事宜的实际支出情况,酌情确定为7,000元。因李X对两原告主张的16,873元无异议,对于其中超过上述标准的9,873元,应由李X按照责任幅度予以承担,且XX公司无需为此承担连带责任。

3、关于住宿费,本院根据郭XX近亲属来沪处理事故善后事宜的实际支出情况,酌情确定为3,600元。因李X对两原告主张的10,060元无异议,对于其中超过上述标准的6,460元,应由李X按照责任幅度予以承担,且XX公司无需为此承担连带责任。

4、关于家属误工费,因两原告对于所主张的众多家属的误工费,未能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本院根据本市现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5个人的份额,按照半个月期限,确定家属误工费为2,800元。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受害人死亡的损害后果,对两原告主张的50,000元予以确认。

6、关于律师费,根据填补受害人实际损失的原则,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至于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四、两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对两原告主张的30,000元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本院确认部分)、住宿费(本院确认部分)、家属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验尸费共计660,911元,已超过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尚余限额,应先由第三人先行按限额赔偿110,000元,超过部分的550,911元,由李X承担百分之六十,计330,546.60元,XX公司承担百分之四十,计220,364.40元;律师费非本案交强险理赔范畴,应由李X承担百分之六十,计18,000元,XX公司承担百分之四十,计1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以外的部分,根据自愿原则,应由李X承担百分之六十,计9,799.80。李X、XX公司已预付的各项钱款,应予扣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郭X、王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家属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验尸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X应赔偿原告郭X、王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家属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验尸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48,546.60元,扣除其已预付的人民币35,000元,尚余人民币313,54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郭X、王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家属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验尸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32,364.40元,扣除其已预付的人民币41,000元,尚余人民币191,36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李X和被告XX公司应对上述第二、第三项确定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

五、被告李X应赔偿原告郭X、原告王X交通费、住宿费人民币9,79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90元,由原告郭X、王X负担人民币107.70元,被告李X负担人民币2,989.38元,被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1,99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枫

书记员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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