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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某,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覃某与同伙“六条头发”(具体情况不详,在逃)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窜至衡阳市X组,见立新大道公路旁一废钢收购站附近停放一辆湘x蓝色小轿车,被告人覃某即下车用随身携带的电钻钻花砸破小车副驾驶位的车窗玻璃,将车内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8万元等物品),随即与同伙“六条头发”驾驶摩托车逃跑。被告人覃某在砸车盗包的过程中,被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发现,追至衡阳市蒸水河沿江风光带与道源路交汇处,将被告人覃某抓获,并报警至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的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覃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覃某在本案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覃某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覃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聂伟

审判员刘福庭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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