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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留念,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留念、被上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05年起,刘某甲向刘某乙送日杂百货。2006年11月6日、2006年11月19日经双方结算,刘某乙分别欠刘某甲货款2000元、1000元,并由刘某乙向刘某甲出具了两张欠条,欠条写明“欠条今欠现金贰仟元整刘某乙2006年11月6日。”、“欠条今欠现金壹仟元整刘某乙2006年11月19日。”,总计共欠刘某甲货款3000元整。刘某甲于2009年3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乙给付货款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向刘某乙送日杂百货,刘某乙接受货物,并向刘某甲出具欠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刘某甲交付了买卖标的物,刘某乙应当支付刘某甲标的物的价款,但其并未支付价款。刘某乙辩称,刘某甲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刘某乙最后一次欠货款的时间是2006年11月19日,刘某甲提起诉讼的日期是2009年3月,已超过二年。负有举证责任的刘某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两年内向刘某乙追要过该货款。刘某乙的辩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刘某甲要求刘某乙给付3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刘某甲要求刘某乙给付货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甲负担。宣判后,刘某甲不服,以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在开庭审理中,刘某乙陈述其已支付刘某甲2000元,只是未抽欠条。另在一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刘某甲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其曾多次向刘某乙催要过欠款。刘某乙对其所出具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甲向刘某乙送日杂百货,刘某乙接受货物并向对方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刘某甲给付货物后,刘某乙应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即支付给刘某甲3000元。刘某乙承认欠条是其所写,但辩称其出具欠条的时间分别是2006年11月6日和2006年11月19日,而刘某甲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9年3月,刘某甲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由于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刘某甲在起诉前向刘某乙催要过货款,且欠条上也未注明还款期限,刘某甲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刘某乙称其已还刘某甲2000元,只是未抽欠条的问题。刘某乙在一审时提供两份证人证言,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在二审期间其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刘某乙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刘某甲的上诉理由有理,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那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刘某甲给付人民币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那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0一0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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