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娥与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源汇区政府)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娥,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伟,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陈某娥与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源汇区政府)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9月20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某娥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某某,源汇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娥于1998年9月18日起诉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称,1993年7月,漯河市自由贸易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刊登公告,凡在1993年7月31日前交款投资者,可享受多项优惠政策、获得营业房及住房,并于1993年底前交付使用。陈某娥于1993年7月31日前交款x.20元,购得复式营业房80平方米,院子40平方米,住房60平方米。但时至今日,本应1993年底前交付的营业房、住房仍是水电不通,没有下水管道,且营业房前的道路满是没膝野草,无法经营。1995年11月16日,管委会向她发函称,住房与营业房具备居住和经营条件,她即去办理有关手续,但管委会推诿扯皮,致使房产手续至今未能办理。请求判令管委会退还其购房款x.20元及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在发还重审后审理查明,1993年7月,管委会在漯河市内陆特区报上刊登《内陆特区漯河自由贸易区招商公告》称,凡到该区投资者享受下列优惠政策,城镇人口为自由贸易区投资x元者,赠送约60平方米二室一厅住房一套和约40平方米的复式营业房一间,并办理两人迁漯户口。凡在1993年7月31日前交付投资购房款者,赠送的住房、营业房于1993年底前交付用户使用等内容。据此陈某娥于1993年7月10日、7月13日、7月23日三次向管委会交购房款x.20元。购得位于北京路C栋X号,面积80平方米复式营业房和位于康平花园一号楼一单元的60平方米住房各一套。1995年11月6日,管委会给陈某娥下发通知,通知其交接进驻。1996年11月18日,漯河自由贸易区招商局开具介绍信,办理营业房交接。陈某娥持介绍信到管委会办理了手续。房屋后经建筑队出租,给陈某娥400元租金,从1997年1月10日到1998年1月10日一年时间,共收到租金820元,均有陈某娥打的收条在卷佐证。另查明,管委会与漯河贸易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属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漯河贸易区经济发展总公司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1992年12月11日,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政文[1992]X号《关于成立漯河自由贸易区经济发展总公司的批复》明确规定“市政府同意成立‘漯河自由贸易区经济发展总公司’。……总公司具体负责自由贸易区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和房地产的开发经营,兴办各类经济实体,总公司与管委会,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法定代表人由管委会主任兼任”。1998年,管委会更名为漯河贸易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建设管理委员会与漯河双龙开发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合并为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管委会在内陆特区报上刊登的《内陆特区漯河自由贸易区招商公告》内容具体确定,应视为要约,陈某娥按照公告交纳购房款的行为表明其已作出承诺。管委会收取了房款,表明承诺已到达要约人,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管委会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属合同违约行为,陈某娥可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陈某娥要求退回房款于法无据。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7日作出(2003)源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管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陈某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陈某娥负担。

陈某娥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管委会无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和竣工验收合格证等相关证件,也未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请求判令退回其购房款并支付同期贷款利息。管委会答辩称,双方买卖合同有效且已实际履行,陈某娥要求退还购房款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管委会与陈某娥买卖房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漯河市政府漯政文[1992]X号文件的规定,漯河市自由贸易区发展总公司与管委会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可以进行房地产的开发与经营,兴办各类经济实体。为此,陈某娥称管委会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履行过程中,管委会具有违约行为,陈某娥可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其主张合同无效,要求退房退款的诉讼请求不当。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5日作出(2004)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陈某娥负担。

陈某娥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退回其房款及利息。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相同。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门面是否进行了实际的移交,陈某娥是否实际接收了涉案门面房和住房。本案中,从1997年1月10日到1998年1月10日的一年时间内,陈某娥共收取租金820元,并有陈某娥所打收条在卷佐证,故应视为陈某娥已实际接收了案涉房产。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2005)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4)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陈某娥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管委会所建的贸易区X路C栋至今未交付。管委会虽在1995年11月6日发函称营业房和住房已具备使用和营业条件,但至今从未提交任何竣工验收的书面文件。2、涉案营业房和住房不具备竣工交付条件,致使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陈某娥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3、房屋是建筑队出租的,租金是建筑队给陈某娥的,与管委会的交付行为无关,不能作为管委会履行交付义务的依据。4、管委会几经变更,无法办理房产证。请求撤销生效判决,退还购房款本息。

源汇区政府答辩称:1、双方房屋买卖合法有效。2、陈某娥所购买的房屋已交付且符合交付条件。陈某娥已对房屋行使所有权并获收益。3、源汇区政府未给陈某娥办理房产证,是因陈某娥不予配合。请求驳回陈某娥的申诉,维持生效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1、1999年9月16日,漯河自由贸易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关于陈某娥购置C楼营业房和康平花园住房的说明情况。陈某娥购C楼营业房X号,为二间复式营业房,原经建筑队租出,给陈某娥400元租金。当时,陈某娥提出房子内部损坏,居委会派人进行了修理。修理人是张xx。住宅房是康平花园一号楼一单元一楼中间套,经97年租出,一直给陈某娥兑现房租,直至向管委会起诉之日停止兑付房租。2、陈某娥所购的住房,水、电均已具备。营业房通电但无上下水。3、2004年12月3日,漯河市委以漯文(2004)X号文,撤销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的资产移交源汇区人民政府管理(包括债权债务)。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陈某娥购买的营业房和住房是否已经交付的问题。从本案事实来看,1997年4月7日和1997年8月7日,陈某娥两次向漯河自由贸易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收条,收条明确写明收到1997年元月10日至1998年元月10日840元住房的租金。漯河自由贸易区居民委员会亦证明“康平花园一号楼一单元一楼中间套,经97年租出,一直给陈某娥兑现房租”。上述事实证明,陈某娥购买的营业房和住房已经交付。陈某娥对房屋行使了处分权及收益。如果陈某娥没有接收房屋,是无法将房屋出租而收取租金的。陈某娥称住房系建筑队出租,不能作为管委会履行交付义务的依据的理由,因房租系陈某娥收取,住房由谁出租是陈某娥的权利。至于管委会是否提交竣工验收的有关文件以及陈某娥在原审中所称管委会无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等理由,均不能证明本案陈某娥所购房屋没有交付的事实。陈某娥称所购住房水、电不通与事实不符。关于陈某娥所居住的房屋能否办理房产证的问题,虽然管委会几经变迁,但由于陈某娥所购房屋系原管委会招商投资兴建的房屋,属历史遗留问题,源汇区政府表示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办理房产证,但必须由陈某娥依法申请并交纳各种规费,源汇区政府予以配合。综上所述,陈某娥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荆国安

审判员王亦新

审判员段国臣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红杰(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