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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45岁。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18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2008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8日19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X路附近的上海狮龙电动车专卖店,被告人贾某趁该店店长被害人何某某、店员何某等人不备,将该店一辆狮龙牌A2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340元。

被告人贾某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某何某、姚某某的证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某、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某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某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贾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贾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依法构成累犯,故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贾某因盗窃被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邝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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