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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等与杨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白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丁,女,1963年8月X号生,汉族,居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峰涛,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屈陈平,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诉杨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杨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在河南省荥阳市(原荥阳县)有老庄一处。1993年8月份原,被告之父杨某义(有名杨某峰)在白水县X村家中去世。2002年10月份母亲也在家中去世,位于河南省荣阳市的老宅原被告未分割处理。2010年老宅附近的第二高中进行扩建,老宅在拆建之列。被告在未征得其他兄弟姐妹的情况下私自与第二高中拆迁办达成协议。将老宅以x.80元的价款处置,并获得6000元补偿奖励。四原告得知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该款归属问题,被告先不承认卖掉,后又拒绝将其支付给其他共有人。另外,对老宅有继承权的原告大姐、二姐及大兄弟放弃继承权。原被告父母的财产在父母去世之后应归所有兄弟姐妹共有。任何一方处置该财产均应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在另外三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河南老宅庄基应归原被告五人共有,被告未征得四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处分该财产,侵犯了共有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现被告拒绝支付四原告应得的部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每人的财产损失8324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荥政宅字(略)号宅基地使用证一份和杨某仁长子杨某生及堂兄弟杨某国证言各一份,证明该宅基地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之父。2、四原告的舅舅崔午辰证言一份,证明老庄基赔偿手续由杨某戊办理共领取赔偿款4万余元。3、杨某华,杨某玉、杨某成证言各一份证明其放弃继承老家祖宅的份额。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曾经调解无结果。5、领款书二份,证明被告领取老宅拆迁补偿款共计x.8元.

被告杨某戊辩称,1、宅基地属不动产该宅基地使用证上户主为杨某仁,与四原告父亲杨某义没有关系,四原告对该宅基地不享有继承权,起诉不符合条件,应予驳回。2、父亲杨某义立有遗嘱让其继承河南荥阳县X路北的老宅基。3、平时老人的生活由被告承担,被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四原告即使有继承关系,也不享有继承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杨某峰(即杨某义)于1991年11月7日的遗嘱一份,证明河南荥阳县X路北的老宅基由杨某戊继承。2、被告为其母前看病的系列病历一份;圪台村委会证明一份;任金忠、刘某、问孝玲书面证言三份,证明被告对其父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位于河南省荥阳市(原荥阳县)西街路北登记在杨某仁名下的老宅实际权属人为原被告父母。原被告父母去世之后该老宅未作分割处理,2010年该老宅因附近第二高中扩建被征收,杨某戊与索河街道办事处签定了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和补偿奖励共计x.8元。

另查明,原、被告共有兄妹八人,其中杨某华、杨某玉、杨某成明确表示放弃对河南荥阳市老宅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本院查明的位于河南荥阳市(原荥阳县)西街路北的老宅属于杨某义的合法财产,在其去世后老宅的补偿款(包括补偿奖励),原被告作为其子女有合法的继承权,故原告要求分陪配老宅的补偿款(包括补偿奖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以及父亲留有遗嘱老宅应由自己继承,但该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所称遗嘱不是自书遗嘱,又无见证人在场见证,不符合法定要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戊支付杨某甲8323.56元、杨某乙8323.56元、杨某丙8323.56元、杨某丁8323.5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共同承担400元,杨某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宏权

审判员问会娣

审判员井宏生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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