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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陆仕平,新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陆恒坤,新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潘某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某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仕平、陆恒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夫黄某群是同村X组人。2009年11月25、27日,被告之夫黄某群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用于贩卖木材、木薯资金周转,约定利息一万元每月800元,一个月内还款。2010年1月,被告之夫黄某群因车祸去世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遭拒。黄某群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生产活动,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对其夫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潘某某偿还黄某群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8400元中的5000元(利息计至原告起诉之日)。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1月25日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黄某乙借款贰万伍仟元正(x元)付利息为每月贰仟元正(2000元),即1万每个月800元。特立此字条为证。”借款人黄某群在借条上签名和捺指印,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5日”,证明被告已故之夫黄某群欠原告借款之事实;2、2009年11月27日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黄某乙借款壹万元正(x元),利息以每个月800元。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黄某群在借条上签名,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7日”,证明被告已故之夫黄某群欠原告借款之事实;3、武鸣县公安局出具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潘某某与黄某群系夫妻关系。

被告潘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乙所提交的证据,从证据的形式、来源和证据内容的真实、关联来看,均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借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已故之夫黄某群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户籍登记证明”足以证实被告潘某某与黄某群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已故之夫黄某群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潘某某与黄某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原告与黄某群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潘某某作为已故黄某群之妻,应当对拖欠原告这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对其已故之夫黄某群尚欠原告黄某乙借款本金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潘某某对其已故之夫黄某群尚欠原告黄某乙借款利息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72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潘某尚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林小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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