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曾柏清,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泽林,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莉娟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兵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时相识相恋,2008年9月原、被告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儿子周某富,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吵架,2010年6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
2、请依法判令小孩周某富归原告抚养,责令被告承担抚养费;
3、请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处理好共同债务问题;4、责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很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是因为被告外出打工赚钱而分居的,并不是因感情不和分居。
在庭审中原告周某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代理人对郑东红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2010年6月原、被告吵架原告外出务工分居至今。
4、代理人李海刚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2010年6月原、被告吵架后分居至今;
5、信用社借款凭据: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信用社借款8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质证称:对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3-4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两证人既不邻居也不是亲戚,证人不知道原、被告的生活情况,两证人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2010年6月分居与事实不符,原告外出是打工,中途也回家,并不是感情不和分居;对第5份证据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款之前被告并不知情,所借款原告用于放帐。
经审查,原告周某提供的1、2、X号证据符合证据三要素予以确认,对3、X号证据中被告外出打工的事实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被告王某乙提供以下证据:
1、张兰真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关系很好,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
2、唐凤娥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好没有吵过架,被告对原告父母孝顺,与邻里相处好;
3、刘云云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比较好,导致夫妻感情不好的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原、被告之间没有分居;
4、蒋荣彪的证词,证明原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原告父母及亲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行为持反对意见,原、被告并没有分居。
原告周某质证称:对1-4份证据作综合质证,对4份证据有异议,证人都证明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但这些都仅仅是证人听说的,不是直接证据。
经审查,被告王某乙提供的4份证据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关系很好以及原、被告没有分居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时相识相恋,2008年9月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儿子周某富,2010年6月被告外出打工赚钱。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也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琐事争吵,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还是能够和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莉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