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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28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6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6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晚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丰产路派出所民警杜xx和郝x接110指令在金水区X村南门出警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酒后因不满民警劝阻,对民警杜xx进行殴打,在民警杜xx和郝x劝陈某上车送其回住处的时候,陈某又对民警进行撕扯,用脚将民警杜xx的右眼部踢伤,将郝x的手抓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xx、郝x陈某,证人聂xx、朱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出警证明,诊断证明书和伤情照片及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陈某使用暴力妨害公安人员执行公务,应在上述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判处罚金刑:(一)偶犯或者初犯……”,被告人陈某系初犯,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情节,适用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罚金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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