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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3月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湘09-x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益阳市X区沧水铺教育路自东往西行驶时,因避让车辆驶入左侧道路,与徐某兵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徐某兵及摩托车后座的徐某某、徐某云受伤,当日徐某兵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徐某兵系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兵无证驾驶、超某、不戴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置,之后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由刘某对徐某兵家属、徐某云进行了赔偿。被告人刘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后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于2011年10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车辆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现金收条及赔偿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身份证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和平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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