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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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某,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昌某及其辩护人汪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昌某在益阳市区盗窃作案4次,涉案价值48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1月下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昌某在其位于金山南路海天宾馆旁边的出租屋内,盗得合租人黄某某一台天翼手机和一台黑色直板手机。经物价鉴定,该两台手机价值280元。

2、2011年12月2日6时许,被告人昌某在益阳火车站天和宾馆X房间盗得组装台式电脑一套。经物价鉴定,该电脑价值800元。

3、2011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昌某在资阳区欣怡宾馆X房间盗得组装台式电脑一套。经物价鉴定,该电脑价值1200元。

4、2011年12月8日7时许,被告人昌某在桃花仑幽静宾馆X房间盗得黑色25英寸TCL液晶电视机一台和组装台式电脑一套。经物价鉴定,电视机价值1280元,电脑价值1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昌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组装台式电脑一套并已返还给被害人胡某,被告人昌某对被害人黄某某、皮某、徐某某进行了全额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昌某及其辩护人汪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胡某、皮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吴某、倪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户籍信息及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昌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昌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昌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昌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昌某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积极退赔,有悔罪表现,且家庭情况特殊,犯罪时年纪较小,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立平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一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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