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男,43岁。
被告乔某某,曾用名乔某敏,男,41岁。
被告赵某某,男,45岁。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颜长保,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乔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被告乔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颜长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2009年1月13日,乔某某由赵某某担保向万某某借款x元,后经万某某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乔某某、赵某某偿还借款x元。
被告乔某某、赵某某辩称,2009年1月11日,韩书祥经乔某某和赵某某介绍并提供担保向万某某借款x元,韩书祥为万某某出具了借条。同年1月13日,万某某向乔某某、赵某某催要借款时,乔某某、赵某某为万某某出具了借条,并将2009年1月11日韩书祥出具的借条收回。乔某某、赵某某虽然给万某某出具了借款手续,但该手续只是提供担保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故乔某某、赵某某不应当直接偿还万某某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乔某某向万某某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有乔某敏借万某某现金贰拾万某整(x.00元),从2009年1月X号到2009年4月X号用期叁个月。作为担保人,赵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名。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乔某某向万某某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万某某诉称乔某某2009年1月13日由赵某某担保向其借款x元,已向法庭提交了乔某某出具的借条,尽到了举证责任。乔某某、赵某某辩称没有直接向万某某借款,只是为韩书祥借款提供担保,该二笔借款属同一笔借款,对此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但万某某对乔某某、赵某某的上述辩解不予认可;韩书祥的借条原件现为乔某某所持有,与担保借款的形式不相符合;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亦不能支持乔某某、赵某某的主张。故乔某某、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小于乔某某向万某某出具借条的证明力,故本院对乔某某、赵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乔某某于2009年1月13日向万某某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故乔某某应当偿还上述借款。赵某某提供的保证,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赵某某对乔某某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乔某某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四十四条、笫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赵某某对被告乔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乔某敏、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跃勇
审判员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尚长年
二Ο一Ο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赵某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