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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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林初字第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4月26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林)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失火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茗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独自一人提着挂青的纸钱、香某、祭品到隆回县X镇高奇冲山场给亡父上坟挂青。在祭祀点香某的时候,不小心点燃了坟头的干枯茅草,由于大风天气,火势顺风燃至坟山上面的高奇冲山场树木,从而引发了山林火灾。在村干部和附近群众的奋力扑救下,山火一直到下午5时许才被扑灭。后经林业技术鉴定,共计烧毁有林地面积74亩,树种为马某松、湿地松。

另查明,被烧毁的74亩有林地系隆回县X村、隆回县X村三某所有。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的亲属已与资江村X村达成赔偿和补偿协议并已兑现,资江村X村书面请求不追究邓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对邓某甲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钱某、张某丙、马某某、张某丁、张某戊、龙某某、黄某某、邓某己、孙某某、邓某甲、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调绘图、现场照片,隆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鉴定书》,广州市X区分局关于被告人邓某甲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资江村X村与被告人邓某甲的亲属达成的《协议书》、赔偿清单和名单,被告人邓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在野外扫墓时失火烧毁山林,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其亲属已与山林被烧毁的村委会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现,三某委会亦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邓某甲判处缓刑,县X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甲实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邓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某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某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华

二O一二年五月三某一日

书记员陈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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