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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东方长城玻璃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东方长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东方长城玻璃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哲强,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山东东方长城玻璃有限公司(简称东方长城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东方长城公司在第19类非金属门、安全玻璃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东方长城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非金属建筑材料”、与引证商标二在“建筑玻璃”等类似商品上的长城商标近似为由,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东方长城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东方长城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东方长城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汉字部分应为各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将申请商标中的“东方长城”与两引证商标中的“长城”相比较,二者均包含“长城”二字,申请商标仅在此之前增加了限定词“东方”,将上述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或者认为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东方长城公司认为应将申请商标中的“东方长城”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识别,“东方”并不是用来修饰“长城”的,但在相关公众并不必然作此理解的情况下,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就整体而言在构成要素、指代事物、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东方长城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的宣传画册、广告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相关报道复印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等证据,也只能证明其对申请商标的使用,并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东方长城公司提交的三份新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与引证商标的混淆误认。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东方长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判决错误。申请商标中的“东方长城”是一个整体概念,是不可分的,“东方”并不是用来修饰“长城”的。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认知不同于一般消费大众群体。申请商标使用多年,“相关公众”已熟知,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未发生任何纠纷,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上诉人的行政审批未遵循“公平、公正”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3月13日,东方长城公司向商标局提出“东方长城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指定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门,非金属窗框,玻璃用建筑材料(不包括卫生设备),玻璃钢制门、窗,磨沙玻璃,隔热玻璃(建筑),窗玻璃(车窗玻璃除外),楼房用窗玻璃,安全玻璃,镀膜玻璃”,申请号为(略)。

申请商标(略)

2000年12月18日,北京市轻型建筑材料公司在第19类熟石某、石某、建筑用非金属嵌条、建筑用非金属隔板、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略)号“长城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2002年7月21日被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2年7月20日止。

引证商标一(略)

1991年10月10日,成都市金长城特种玻璃厂在第19类建筑玻璃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x号“长城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1992年10月20日被核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12年10月19日止。

引证商标二(略)

针对东方长城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以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非金属建筑材料”、与引证商标二在“建筑玻璃”等类似商品上的长城商标近似为由,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东方长城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在复审阶段,东方长城公司提交了宣传画册、广告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相关报道复印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广泛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

2009年7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第(略)号“东方长城及图”商标(申请商标)与第(略)号“长城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一)、第x号“长城x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二)指代事物、文字构成、构成要素等相近,属于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安全玻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建筑用非金属隔板、建筑玻璃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东方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足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别。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东方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份新证据,包括:

证据1:有关类似商标判定不近似,已核准注册的相关商标信息;

证据2:五份证书,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3: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的知名度。

另查明,东方长城公司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并认可证据2、3指向的是该企业,未涉及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东方长城公司宣传画册、广告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相关报道复印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第x号决定、一审补充证据1—3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东方长城公司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其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就文字而言,申请商标中的文字为“东方长城”,两引证商标中的文字为“长城”,将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相比较,均包含“长城”文字,所不同的是申请商标增加了“东方”二字;就图形而言,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图形或为写意的长城图形,或为写实的长城,其与文字相结合,消费者均会认为上述商标构成要素、指代的事物是“长城”,如将上述商标分别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者认为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指代事物、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东方长城公司认为应将申请商标中的“东方长城”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识别,“东方”并不是用来修饰“长城”的,但相关公众并不必然如此理解,其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方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引证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本院对东方长城公司关于申请商标基于实际使用情况而与两商标不构成近似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故其他商标核准注册与否对本案申请商标可注册性的判定并无直接影响,东方长城公司据此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标准不统一,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东方长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山东东方长城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李某丙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一Ο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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