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2008年7月至今任叶县林业局林政稽查大队中队长,现住(略)。2011年4月19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叶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程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丙在任叶县林业局林政稽查大队中队长期间,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其无权决定的事项,致使叶县X村土门岗自然村村民李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95.799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卫某、赵某丁、赵某戊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叶县林业局出具的职务及职责证明,叶(森)公勘字[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叶林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在担任叶县林业局林政稽查大队中队长期间超越职权,擅自同意李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采伐树木,导致叶县X村树木被滥伐95.7997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其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张某丙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军
审判员史群力
审判员王克娜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