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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诉吴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主要营业地上海市x。

法定代表人李XX,无职务。

委托代理人曹XX,男,系原告员工。

被告吴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现住上海市x。

委托代理人唐XX(系被告朋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中国x有限公司,住同被告。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诉被告吴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因原告法定代表人生病后公司停业而遗失了相关材料。2008年11月17日,双方就经济费用达成协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期所有费用全部结清,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以下同)2,763元补偿。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向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被告向仲裁提供的地址为原告原来的地址,故原告未收到起诉书致仲裁缺席裁决。现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847.83元。

被告吴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维持仲裁裁决。被告2008年3月2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08年10月收到了退工单,但是实际工作至2009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17日双方仅结清了工资及奖金,不包含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1月17日付款凭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08年10月17日,双方已结清所有费用。被告对该付款凭单中其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签字时付款凭单上只记载有付款金额,付款用途栏为空白。因被告对该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被告签字时该付款用途栏记载内容为:“吴XX在上海x工作至2008年10月17日止离职,所有费用至今已全部结清,与上海x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付款凭单载明付款金额为2,763元,原告主张该金额包含了被告工作期间的所有费用,被告辩称该费用包括:2008年度7月至9月的季度奖1,161元、8月绩效奖400元、9月绩效奖516元、10月绩效奖260元,10月工资426元,不包含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证明该付款凭单中所称的双方已全部结清的所有费用的类别,原告仅称该付款凭单上的金额包含被告工作期间的所有费用,但未证明具体类别,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包含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对该付款凭单的付款金额2,763元的组成作了明确的说明,并称该费用不含双倍工资差额,原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被告的辩称,故本院采信被告对该款项组成的辩称意见,确认2008年11月17日付款凭单中的付款金额2,763元的组成为:2008年度7月至9月的季度奖1,161元、8月绩效奖400元、9月绩效奖516元、10月绩效奖260元,10月工资426元,不包含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原告认可2008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17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2008年3月至同年7月的考勤记录,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3月26日。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因无原件且无原告签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因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原件且上面亦无原告的签章,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双方一致的陈述及仲裁裁决书,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17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结清了2008年度以下款项:7月至9月的季度奖1,161元、8月绩效奖400元、9月绩效奖516元、10月绩效奖260元,10月工资426元,共计2,763元,该费用不包含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确认其对仲裁第一项裁决关于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方式和数额无异议。

2008年11月19日,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08年4月25日至同年10月17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3,327元;2、补缴2008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3、支付2008年5月3日休息日加班1天的加班工资106元、2008年6月8日、2008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日法定休假日加班4天的加班工资586元;4、支付2008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的季度奖1,161元。2009年12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一、原告应在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被告2008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17日的双倍工资差额6,847.83元;二、对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第一项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因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生病后公司停业而遗失了相关材料,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8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17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2008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17日期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与被告结清了2008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1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故对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847.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因原告对仲裁第一项裁决认定该期间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为6,847.83元的计算方式和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仲裁第二项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仲裁未支持被告申诉请求的第二项裁决无执行内容,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不作表述。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吴x年6月1日至2008年10月17日的双倍工资差额6,847.83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于收取。

如果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被告吴XX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桥

书记员汪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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