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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孙XX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施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xx、赵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钱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xx、赵xx,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苑)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原告以邮寄等方式催告被告付款,但至今未果。要求判令被告交付2003年10月至2008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x.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xx辩称,对未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时间和数额无异议,不支付理由:1998或1999年4月被告入住后,发现六楼朝北阳台上的门关不上,被告向物业公司报修多次;2003年,原告入驻小区后,被告6至X楼楼梯转弯处和X楼顶层发生渗水,向原告报修多次,原告上门查看后,不了了之。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xx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苑)xx号xx室房屋产权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87.90平方米。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闸北区xx苑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由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xx苑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2003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1.00元/平方米.月。2003年10月至2008年10月,被告未付物业管理费x.9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于延长服务合同的协议》、《物业服务协议》、《延期物业服务协议》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物业管理费。被告的辩解及其提供的材料不足以成为其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驰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3年10月至2008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x.9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萍

书记员申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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