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3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3月28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3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3月28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3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3月28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男,199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3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3月28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吴×、黄××、沈××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吴×、黄××、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高××为索讨债务,伙同被告人吴×、黄××、沈××,于2008年3月7日16时许,驾驶牌号为浙x的红色现代牌轿车将被害人李×从本市X路、祥德路处先后带至本市奉贤区X镇迪欧咖啡店、奉贤区X路X号赛多旅馆X房间等处,对李×进行威逼索讨债务,至次日10时许,被告人高××、吴×、黄××、沈××将被害人李×带至南桥饭店等待被害人李×的朋友送钱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吴×、黄××、沈××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笔录,证人沈×的证言,被害人李×所写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吴×、黄××、沈××结伙,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吴×、黄××、沈××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上列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均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金伟
书记员秦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