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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聚鑫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河南省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聚鑫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郑州市X区X号。

法定代表人屈某,男,任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君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河南君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南阳市淅川县丹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任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身份证某(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住(略)。

原告郑州聚鑫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河南省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5月17日、7月19日向两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河南省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许县法民二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河南省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于2011年8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民二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聚鑫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任某某和被告河南省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岐、被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底,被告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许昌新区X路建筑工程,工地所用钢材由原告供应,双方签订有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供货,被告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项目部负责人江某收货并与原告结算帐,到2011年元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略)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付款40万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滞纳金。

被告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洽谈并签订过任某买卖建筑钢材合同,在许昌县X区京久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签订过任某建设施工合同施工项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某辩称:根据买卖合同第六条之约定,应在三层结顶付款20万元,其余货款六层结顶一个月内付清,而我个人承建的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未到付款时间,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某材料有:第一组证某:1、被告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某被告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江某的事实;2、被告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某份、税务登记证某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公司质量认证某一份,证某公司资质及质量认证。第二组证某: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简介资料一份,证某被告江某系该企业的项目经理及工程技术人员。第三组证某:钢材买卖合同一份,证某被告购买原告钢材的事实;第四组证: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件一份,证某该公司对驻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安全小组进行任某的情况。第五组证某:销货清单7份和被告江某所写欠条5份,证某被告欠货款的事实.第六组证某;照片两张,证某被告所建工程已封顶的情况。第七组证某:证某郭某、姜某、郭某周的证某及本院对朱万卯、尚国文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某被告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到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商谈在许所建工程之事的事实。

被告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某材料有:1、被告江某的证某一份,证某以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和加盖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项目部印章的文书属被告江某个人行为;2、银行往来账目单9份,证某原告没有给被告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过款;3、特快专递回执两份,证某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两次拒收信件,说明我公司没有在此建工程。

被告江某未提交证某。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某的内容无异议,但对证某的观点有异议,认为委托书是招投标用的,但京久公司无进行招标就直接与江某个人签订,我们不清楚签订的情况。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某无异议,但认为此材料是在江某给京久公司签订合同后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江某的,这份资料不起任某作用。对此证某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某有异议,认为合同章不是我公司的,是赵志强自己刻的,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某有异议,认为该文件不是被告公司印发的,文件上的人员及章也不是我公司的,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又未提交相关证某证某其主张,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第六组证某,被告回答不清楚,本院对此两组证某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某证某证某,被告未提异议,对证某郭某周的证某有异议,认为超过了举证某,且证某是另一案的当事人,不能出庭作证,本院对此异议予以支持。对证某朱万卯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没有与朱万卯的公司签订合同,是京久实业公司于被告江某签的合同,2011年5月5日公司法人李某来许昌并不是让我公司与朱万卯的公司解除合同,7月下旬来许昌见面属实,但来许昌是收取证某的。该异议没有相关证某予以证某,本院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某尚国文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尚国文介绍我公司在京久公司干工程不属实,他介绍的是江某,公司法人李某来许昌是两次与其见面,并非三次,而来许昌的目的是收取证某。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某证某其主张,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江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某无异议,只说明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章是赵志强刻的。对此证某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某有异议,认为没有见过这个文件,本院认为,此证某在签合同时是由被告江某提供的,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某的欠条无异议,对此证某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某有异议,认为工程是2011年7月17日封的顶,并不是6月20日,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某证某其主张,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某有异议,认为证某江某是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此证某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某有异议,认为此证某仅有4页盖章,其他没有盖章,不能证某全部情况,不能证某被告与京久公司无关,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某有异议,认为朱万卯拒收信件不能证某和新泰公司与京久公司无关,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举证某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27日原告郑州聚鑫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许昌项目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承建的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工地供货,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项目部负责人江某收货并与原告结算帐。到2011年元月24日,被告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略)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只付款40万元,下欠x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被告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项目部购买原告郑州聚鑫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钢材,由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江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某充分。被告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约及时付款。被告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某作为被告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项目部的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江某连带承担付款责任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许昌京久实业公司的建设过程中,其公司没有派过或委托任某人参与建设,许昌项目部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但又认可给被告江某出具的委托书是用于招投标的委托,又不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其辩称理由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某辩称其在付款过程中未违约,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x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1年元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上交上诉费x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时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陈展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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