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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信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鑫瑞德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信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云涛,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鑫瑞德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原告陕西信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鑫瑞德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鑫瑞德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长期为被告供应化工原料,2009年6月双方确认截止2009年6月13日下欠原告货款x.52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元(算至2010年10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2009年6月13日被告陕西鑫瑞德科技有限公司2002年、2008年欠货款结算明细。证明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化工原料,2009年6月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09年6月13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x.52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原、被告出具2002年-2008年欠货款结算明细,写明:2002年-2005年欠款合计(略).15元,2006年-2008年供货合计x元,2004年-2008年付欠款合计(略).63元,欠款合计x.52元。备注:截止2009年6月13日陕西鑫瑞德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欠陕西信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合计x.52元。双方均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

庭审中,原告称从2002年开始向被告供货,每月结算一次,滚动付款,一般情况是当年年底结清,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09年6月13日至2010年10月12共16个月,年利率5.4%的利息x元,表示不再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货款结算明细、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化工原料,双方在结算明细中确认截止2009年6月13日下欠货款x.52元。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应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鑫瑞德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陕西信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52元及逾期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小荣

代理审判员张平

代理审判员逯涛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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