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个体户(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欧某书云,湖南省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系欧某葵之妻。身份证号码x。
被告欧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系欧某葵之女。身份证号码x。
被告欧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系欧某葵之子。身份证号码x。
被告欧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系欧某葵之子。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魏某某、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8月9日以需另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以需另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卢胜富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乐小宁